天津市殡葬管理办法(一)
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,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,根据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积推进殡葬改革,打破封建迷信和不良殡葬习惯,倡导改变习俗,简化文明节葬礼。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,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殡葬事业的具体实施。公安、工商、市容、卫生、物价、环卫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,配合民政局加强天津墓地管理。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,除蓟县个别山区为临时土葬区外,均为火葬区。蓟县个别临时土葬区,由县人民政府划定,报市民政局备案。在火葬区,除规定允许的少数民族居(村)民死亡后,其他居民(村)死亡后应当火葬,禁止埋葬土葬和骨灰。 第五条 居民(村)死亡后,尸体应及时火化。在特殊情况下确需暂时保留尸体的,应当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暂时存放,在其他地方死亡的,应当移送殡仪馆存放。非正常死亡尸体应当按照规定火化的,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《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暂行办法》和有关规定处理。 第六条 除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居(村)民死亡外,严禁将尸体运至殡仪馆、火葬场以外的地方。尸体运出医院时,医院应检查殡仪馆或火葬场的有关证明。将尸体运至殡仪馆、火葬场以外的地方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将尸体运至火葬场火化,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。 第七条 除民政部门殡葬单位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单位外,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尸体冷藏、骨灰储存等非法经营活动。违反者由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,并处非法所得两倍至五倍的罚款。 第八条 尸体火化后,骨灰可以存放在火葬场或殡仪馆的骨灰存放处,农村地区也可以存放在村、乡(镇)的骨灰厅或民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指定的骨灰墓地;未建骨灰墓地的,应当尽量埋在民政部门指定的荒山中;无荒山、荒地的,应当深埋在平地上,不留墓碑。人不得在可耕地(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)和水库和河流的堤坝、铁路和公路两侧和宜林山区乱埋。根据区、县人民政府、民政、土地部门的统一安排,本办法发布前已在上述地区的天津墓地应逐步平整。 第九条 未经允许埋葬和骨灰,由死者所在地乡(镇)人民政府(市街道办事处)责令死者家属埋葬,拒绝埋葬,由乡(镇)人民政府(市街道办事处)组织埋葬,所有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,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,情节严重,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。土葬尸体由民政部门殡葬单位火化。火化后三个月以上无人认领的,由民政部门殡葬单位按无主骨灰处理。 第十条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经营馆木。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和非法所得,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。禁止死者家属存在天津墓地在地方制作馆木,违者由乡(镇)人民政府(市区由街道办事处)予以没收。天津市殡葬管理办法(一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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