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天津市殡葬管理办法》
条 加强殡葬管理,根据国务院《殡葬管理条例》和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,深化殡葬改革,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,从事殡葬、骨灰安置、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等活动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,从事殡葬、骨灰安置、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等活动。
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贯彻实施火葬、消除丧葬习俗、节约殡葬用地、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。
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,他人不得干涉。
第四条 天津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;市殡葬管理办公室受市民政部门委托,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。
县(市、区)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殡葬管理。
公安、工商、卫生、规划、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,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。
第五条 殡葬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。殡葬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民政部门审查批准,按基本施工程序办理其他手续:
(一)建设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批,报省民政部门审批;
(二)殡仪馆(火葬场)建设由市民政部门审批,报市人民政府审批;
(三)建设骨灰堂、殡葬服务站,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,报当地县(市、区)民政部门批准;
(四)在市区设立公益性墓地,乡镇人民政府报区民政部门审批,其他公益墓地报县(市)民政部门审批,市民政部门备案。
未经批准,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。
未经批准,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。
第六条 公益性墓地的墓葬不得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,也不得利用墓葬从事经营活动。
第七条 下列地区禁止建设坟墓:
一)耕地、林地;
(二)城市公园、风景名胜区、文物保护区;
(三)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;
(四)铁路、公路主干线两侧;
(五)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和村镇规划区内。
禁止建立宗族墓地。
第八条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,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.2平方米,墓碑高度不超过0.8米;少数民族土葬墓占地面积不超过4平方米,墓碑高度不超过1米。
第九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时,当事人应当与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,并一次性缴纳相关费用。缴费期限按年计算,长度不超过20年。期满后仍需保留墓、骨灰储存格位和骨灰塔塔位的,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;逾期不办理的,按无主墓处理。
第十条 在本市死亡的,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,禁止私自埋葬;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,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。
第十一条 死者有亲属的,亲属为丧事承办人;死者无亲属的,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(村)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。
葬礼承办人应当在死亡人员死亡后三日内到省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,并通知殡仪馆(火葬场)接运尸体;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,按照有关规定办理。
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(火葬场)运送无名、无主体的遗体。
第十二条 殡仪馆(火葬场)应使用工具接收遗体,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,防止环境污染。
第十三条 殡仪馆(火葬场)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运输、冷藏、防腐、整形手术、设立告别厅等殡葬业务服务。
第十四条 遗体应存放在殡仪馆(火葬场),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天,传染病遗体和腐烂遗体应立即火化。葬礼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(火葬场)之日起三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,殡仪馆(火葬场)应当书面通知葬礼承办人限期办理;逾期不办理的,殡仪馆(火葬场)应当报民政部门批准,并通知葬礼承办人收回骨灰。遗体存放、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或者有关单位承担。
丧葬承办人或者有关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,应当与殡仪馆(火葬场)签订书面协议。
第十五条 殡仪馆(火葬场)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遗体;遗体火化后,应当向葬礼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。
未知遗体火化后六个月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,可由殡仪馆(火葬场)自行处理。
第十六条 倡导文明节俭的丧事活动。葬礼活动或扫墓所需的花圈,可在殡仪馆(火葬场)、在墓地租用。
葬礼活动禁止扔、焚烧纸人、纸马、纸钱等封建迷信祭品。
第十七条 倡导和鼓励采用深埋、植树葬等无骨灰、无纪念标志的安置方式。丧事承办人要求设置纪念标志的,标志高度不得超过0.3米,宽度不得超过0米.15米,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。
禁止使用棺材埋葬骨灰、乱埋、乱埋骨灰。
第十八条 购买公墓、骨灰储存格位、骨灰塔塔位时,应出具火化证明,并签订购买合同。买方应按穴位号、塔位埋葬,不得随意改变位置、款式、基地扩大、其他设施增加。
墓、骨灰存放格位、骨灰塔塔位不得转移。
第十九条 制作寿衣、骨灰盒、遗体包装、墓用石制品等殡葬用品的,应当向当地县(市、区)民政部门提出申请,经审核后报民政部门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。符合条件的,发给《殡葬服务许可证》;不符合条件的,给予书面答复。
销售寿衣、遗体包装等殡葬用品的,应当向当地县(市、区)民政部门提出申请,报市民政部门备案。县(市、区)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。符合条件的,发给《殡葬服务许可证》;不符合条件的,给予书面答复。
取得殡葬服务许可证的,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。
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查制度。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,不得继续从事殡葬用品的经营活动。
《天津市殡葬管理办法》
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、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。
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,没收违法所得,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:
(一)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的;
(二)生产、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。
第(一)项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,还应责令其恢复原状。
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可以强制执行,费用由当事人承担:
(一)在公墓、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、建造遗体的;
二)建立宗族墓地的;
私自埋葬应火化的遗体。
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、第八条、第十三条、第十九条规定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以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、第十七条第二款、第十八条规定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,由公安部门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的规定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第二十八条 殡葬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收受贿赂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华侨、港澳台同胞死亡后返回本市安葬的。
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1991年5月28日发布的《天津市殡葬管理办法》同时废止。
根据《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《天津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》等21项政府规章的决定》,本办法应当修改如下:
1、第五条修改为“殡葬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”。殡葬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民政部门审查批准,按基本施工程序办理其他手续:
(一)建设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批,报省民政部门审批;
(二)殡仪馆(火葬场)建设由市民政部门审批,报市人民政府审批;
(三)建设骨灰堂、殡葬服务站,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,报当地县(市、区)民政部门批准;
(四)农村为村民设立公益性墓地,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后,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。
未经批准,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。
未经批准,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。”
2、第十九条修改为“生产或者销售寿衣、骨灰盒、遗体包装、墓用石制品等殡葬用品的,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。”
删除第二十条。
4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“违反本办法第六条、第八条、第十三条规定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以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。”
5、第二十六条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修改为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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